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好意同乘出事故,无偿性友情行为可否成减轻损害的事由?

作者: 发布时间:2021-06-29 17:03:25点击:4
 

  薛某与王某原系同事关系,退休后王某经常搭乘薛某的摩托车一起外出打零工,薛某对此未收取过任何费用。2020年9月的一天早上,薛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外出打零工的途中,与陈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撞,事故造成薛某受伤,王某送医无效当日死亡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,认定面包车驾驶员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,薛某承担次要责任,王某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。事故后,王某的家属将保险公司、陈某、薛某一同告上法庭,除去陈某在人民调解后自愿补偿的20万元及垫付的10万元后,还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万余元。庭审中,被告薛某辩称,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“好意同乘”的规定,可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。

  法院经审理认为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

  法官提示

  好意同乘,是为他人无偿提供搭乘帮助的行为,多发生于个人与个人之间,生活中大量存在。好意同乘无盈利目的,不追求报酬,旨在互帮互助,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情谊行为。对好意同乘适用过错责任,一方面有助于减少乃至避免“好心办坏事”现象的发生,另一方面也能将情谊行为引导到一个健康运行的轨道上来,推动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爱。《民法典》新增“好意同乘”条款,为好意驾驶人适当减轻责任,有利于鼓励他人助人为乐,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。然而,若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,则不能仅以“好意同乘”作为减责事由。作为机动车驾驶人,在行车过程中仍应始终尽到安全注意义务,而作为搭乘人,在搭乘车辆时,也应注意确认搭乘车辆的安全情况,提高自身安全意识。

  民法典相关规定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: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,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,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,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。

 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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